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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静律师解答: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如下面这个案件,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,被告辩称是佣金合同关系,并提交佣金表。但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款项,故仍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万。
判决书节选: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:联某公司向招某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认定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”联某公司主张向招某出借100万元提交银行业务回单、《借款审批表》为证,招某确认收到该款项但抗辩称该100万元系联某公司代前某公司支付的预支佣金,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招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。本案中,招某提供的《劳动合同》中虽有“销售佣金依照按劳取酬的原则,待京某广场1号楼销售合同到期并完成销售任务(达包销总金额628971560元)后清算,招某收取项目税后利润的10%作为佣金收入”的约定,但未直接约定前某公司存在需要向招某支付“预支佣金”的合同义务,而招某在《借款审批表》下方手写有“备注:借款说明现向前某公司借款(预支佣金),双方同意待京某广场1号楼销售合同并完成包销任务(即包销总额达约6.29亿元)后清算,借款人收到项目税后利润的10%作为劳务佣金收入后,承诺同意以上述收入部分退还该项借款(预支佣金)”的内容,仅能认定为招某的单方意思表示,亦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即是预支佣金。鉴于此,招某不能举证证明联某公司受前某公司的委托支付100万元,亦不能证明该100万元与京某广场1号楼销售项目存在关联性,招某关于联某公司受前某公司预支100万元预支佣金的主张,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至于《借款审批表》下方手写的“借款人收到项目税后利润的10%作为劳务佣金收入后,承诺同意以上述收入部分退还该项借款(预支佣金)”的内容,亦只能认定为其单方意思表示,不能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,招某据此提出案涉100万元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判决认定案涉100万元为联某公司向招某出借的款项,招某应予偿还。